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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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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概念,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由此而产生了一些理论上的混乱,并且窒息了犯罪构成的犯罪识别功能。因此,必须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当前,刑法学界正在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弊病在于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因此,批判和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本文拟就此谈谈个人看法。
  一、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批判的回顾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犯罪构成学说,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多年来,该学说为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刑法学界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与反思。在中青年刑法学者的视野中,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被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终将脱胎换骨的现实命运面前,对各种批判与反思进行回顾与总结,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大体是在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
  犯罪构成究竟应当包括几个要件,除了四要件说外,还有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1]所谓三要件说,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 危害社会行为”。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的意义已经被包含在犯罪的一般概念中。我国刑法的有关条文,正是在犯罪概念中说明犯罪客体的。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法益,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将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否定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实质内容,似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由犯罪客体决定的。所谓五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五个要件。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犯罪行为应单独成为构成要件之一,犯罪客观方面只包括犯罪结果及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
  1.关于犯罪客体。通说认为,“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应当说,在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受到批评和挑战最多的当属犯罪客体。对此,有以下几种观点对其提出了质疑。有的学者主张“社会关系说”,认为刑法不仅要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且也要保护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3]有的学者则认为,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利益。“为了克服传统犯罪客体概念存在的严重缺陷,把犯罪客体归结为犯罪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是比较科学的”[4],并因此提出“在我国,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5]张明楷教授则将犯罪客体界定为法益,“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6]还有的观点认为,犯罪客体即犯罪对象。如张文先生认为犯罪客体应当“解释为犯罪对象”,即是指“犯罪行为所具体作用的人和物”。[7]刘生荣博士则提出“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8]
  2.关于犯罪主体。通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9]应当说,除了在犯罪主体理论中增加了单位犯罪主体以外,在犯罪主体的概念上,未有大的争议。
  3.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通说认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依照刑法规定,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社会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条件等客观事实特征的总和”。[10]“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11]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两大实质性要件。对此,在概念上并无大的分歧,故不再赘述。
  (三)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12]并且认为,“所谓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并不是指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只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的统一体。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同样,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也将丧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因而犯罪构成的整体也就不复存在”。[13]在此基础上,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间的顺序排列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后来,有学者改变了这种排列顺序。如有的学者提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14]并且认为,“犯罪构成其他三方面要件都是以犯罪主体要件为基础的,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诸要件中的第一要件,它是犯罪构成其他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15]“就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为了说明犯罪构成整体并为进一步认定犯罪提供规格和标准这一点来讲,其逻辑排列当依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顺序更为合理和科学”。[16] 何秉松教授则从系统论的视角出发,采用了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排列顺序,并且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任何犯罪都是主体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侵犯,而主体只有通过一定的中介才能作用于客体。这样就形成了一切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即犯罪主体——中介——犯罪客体。在这里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两极,连接这两极的中介是犯罪主体进行的犯罪活动。由于任何犯罪活动都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都是人的内部主观意识与其客观的外部犯罪活动过程的统一。它又可以分为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简称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简称犯罪客观方面)”。[17]
  就以上三种排列顺序来看,可以认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排列顺序是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列顺序,后两种则是从主观到客观。应当说,不同的排列顺序反映了构成要件之间不同的内在逻辑联系。对从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张明楷教授进行了新的批判。张教授认为,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犯罪顺序不能改变,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必须从客观到主观,而不可轻易改变为从主观到客观。“从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有导致侵犯人权的危险;其次,将主体置于犯罪构成的核心地位,与法益侵害说存在冲突;最后,从主体到客体的观点混淆了法定的犯罪构成与现实的构成事实”。[18]
  (四)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理念与底蕴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学者们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逐渐从要件的数量等深入到了理念的层面。批判者基本上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封闭性的,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开放性的。因此,在人权保障问题上,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相比,自然是逊人一筹。
  陈兴良教授将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将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称为“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将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称为 “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通过比较,陈教授认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递进式结构,在对犯罪的认定上采取排除法。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这种递进式结构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须进行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为犯罪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基础。以上三个要件,形成一种过滤机制,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形成独特的定罪模式。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双层次结构,本体要件和合法抗辩形成犯罪认定的两个层次,在犯罪构成中介入诉讼要件,是英美刑法中所特有的,由于合法抗辩的存在,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的活动中,引入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利用这一民间资源使认定犯罪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陈教授认为“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结构是耦合式结构,将四大要件分而论之,然后加以整合。……但这种耦合式结构也存在缺陷,主要是将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确定为一种共存关系,即无我则无你,只要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在具体论证时,又分别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加以阐述。这样,在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上存在逻辑混乱的现象。……这个犯罪构成体系存在机械、僵化等缺陷,在许多问题上并没有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19]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我国形成犯罪构成结构封闭型格局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思想的理想化。“理想化的立法思想以全面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规律为价值目标。事实上,真理是不断探索和认识的过程,忽略这个过程,试图在法典中一次性地综述犯罪概念和构成,结果是,导致犯罪构成结构的封闭型格局。在这种结构形态中,个人(被告人)的权利主张受到忽视,权利和权力之间的结构不均衡。封闭型构成模式的核心是在犯罪构成框架内不包含‘反向机制’(即被告人合法辩护);之所以认为理想化的立法思想导致封闭型的犯罪构成结构模式,理由在于,理想化的立法方法过分夸大理性认识的作用,认为立法规则中的概念和范畴充分认识到了社会的复杂性,其内涵由国家单方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不承认来自个人(被告人)的任何见解,即垄断和封闭对立法规则的解释权”。[20]
  笔者认为,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上述批判都是有益的。但是,在笔者看来,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的败笔在于混同了犯罪结构和犯罪构成这两个不同的理论范畴。事实上,犯罪结构和犯罪构成应当是分属于犯罪学和刑法学的不同话语。这一理论范畴上的混淆,是导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形成混乱局面的重要根源。因此,从理论上划清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界限,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正本清源,对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及其区别与联系
  “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犯罪构成要件”。[21]在我国刑法学界,犯罪构成基本上是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来使用这一概念的。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来使用犯罪构成这一概念固然是正确的,但据此得出一般的犯罪构成包括四大要件的结论却是不正确的。因为,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我们实际上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即使对犯罪结构而言,也存在层次关系上的混乱。可以说,正是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混淆,导致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因此,我们必须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这两个概念作出科学的界定和区分。
  (一)犯罪构成
  我们现在所理解和使用的犯罪构成,是在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因此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对此,刑法学界并无大的分歧。问题的关键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不动声色地脱离了“犯罪成立条件”这一原始出发点。“犯罪构成概念中,构成是关键词,这里的构成通常又称为构成要件”。[22]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 ”一词较“犯罪构成”在体现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更为直接,更为明确。应当说,一种行为,在何种情形下,符合哪些条件时构成犯罪,是犯罪构成理论所要研究的首要问题,也是其最核心的问题。那么,应当如何对犯罪成立的条件进行展开呢?笔者认为,一种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应当包括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这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条件,即该行为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这一条件,国家没有必要发动刑罚权。但是具备了这一条件还不能启动国家刑罚权。国家刑罚权的启动还要求第二个条件,即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没有这一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处罚便是不公正的。
  (二)犯罪结构
  结构是指组成事物整体的各个部分的结合方式和内部构造,或者说是事物各个组成部分的搭配和排列。现代系统论研究表明,任何事物都是作为一个系统而存在的,系统是事物的根本属性。因此,事物的结构实际上是系统的结构,即系统内各要素相互联系的稳定形式和相互作用的基本方式。结构揭示系统整体中诸构成要素的相互联系,其内涵包括组成系统的诸要素相互间的一定比例关系、排列秩序和组合形式。系统的结构以组成系统的一定数量的要素的存在为前提,没有一定的要素,就谈不上系统的结构。系统的要素也只有在系统中才能存在,并表现出其特定的性能。诸系统要素按一定的结构组成了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而使系统整体具有了新的特质。这就是系统的性能。因此,所谓犯罪结构,是指犯罪行为的各个因素之间按照一定的方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有机整体。犯罪行为作为一种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既具有一般的行为特征,又有其特殊性。因此,犯罪在结构上既具有一般的行为结构特征,又具有其独到之处。犯罪作为人们评价视野中的行为,不同于一般行为科学中对人的行为机制所进行的研究。现代行为科学研究表明,人的行为结构系统是由人的内部需要、无意识和非内部需要与环境相互作用而构成。人的内部需要、无意识和非内部需要之间既独立又互相联系并相互影响。与环境相互作用,形成人的行为机制。人们对犯罪结构的揭示,是为了尽可能地再现其本来面貌。
  (三)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区别与联系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这两个概念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他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内涵不同。犯罪构成是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总和,其基本要素是“条件”;而犯罪结构是指犯罪行为的各个组成因素及其相互联系,其基本要素是“因素”。条件和因素的含义自然是不同的。条件内含了评价的属性;而因素是从客观上所进行的事实上的描述。当然,他们之间也具有一定的联系。因为犯罪构成和犯罪结构都是对犯罪的特征和属性的揭示,对于我们正确、全面地认识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非常重要的一点是,科学而又准确地归纳犯罪构成离不开对犯罪结构的剖解。只有对犯罪自身的结构特征有了深入的把握,我们才能较好地对犯罪这种行为作出评价,并从中提取出符合我们需要的评断标准。

 三、犯罪的二重结构
  借鉴我国刑法学对犯罪行为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从行为结构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具有二重结构。所谓犯罪的二重结构就是指犯罪行为的内外部诸因素之间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时而呈现出来的在连接、架构上的重叠关系。具体来说,犯罪的二重结构包括犯罪的内部结构和犯罪的外部结构。
  (一)犯罪的内部结构
  所谓犯罪的内部结构,是指犯罪行为自身所包含的要素及其相互关系。事实上,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即根据“任何犯罪都是一定的主体对一定的客体的一定侵犯”的理论预设建立起来的由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营素相互结合而形成的有机整体,就是犯罪的内部结构。因此,犯罪的内部结构是由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要素相互结合而形成的有机整体。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对犯罪的内部结构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与解剖,但是在某些具体问题上仍存在一定的模糊和错误。整体而言,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内部结构的研究是恰当的。最早的主流观点将犯罪的内部结构归结为“……的总和”,这反映了对犯罪的内部结构的认识处于较为粗糙的阶段。后来,学者们开始认为是“……有机统一整体”,这就有了一定的进步。学者们发现犯罪的内部诸要素之间存在着相互的联系则反映了学者们对犯罪的内部结构的感悟有了一定程度的清晰。何秉松教授“犯罪构成系统论”的提出,更使我们对犯罪内部结构的认识耳目一新。这一理论从系统论出发,对犯罪内部结构的剖析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层次,是目前我国对犯罪内部结构所进行的最为精确的剖解。
  借鉴何秉松教授的理论框架,我们可以从要素、关系、性能三个方面对犯罪的内部结构进行考察。
  1.犯罪内部结构的要素。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对犯罪内部结构要素的描述是恰当的。因此,笔者认为,犯罪的内部结构包括四大要素,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虽然揭示了犯罪的内部结构的四个要素,但对四个要素的认识仍然存在不当之处,有必要予以澄清和梳理。
  关于犯罪主体。笔者认为,作为犯罪内部结构的主导者,犯罪主体是指与犯罪客体相对应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对此,有两点需要我们注意。第一,犯罪主体作为犯罪内部结构的主导性因素,是对犯罪行为进行分解的结果。因此,不应当包括“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内涵。第二,在犯罪内部结构中,犯罪主体具有主导性。“在犯罪构成的最高级层次结构中,犯罪主体是最具有主动性和能动性的要素,它是整个犯罪活动过程的发动者、驾御者和控制者。它提出犯罪目的,制定犯罪计划,选择犯罪客体或行为对象,确定犯罪的方式方法和手段,并把自己作为物质力量运动起来,运用一定的物质工具,实际地作用于现实的客体,控制或克服来自客体方面的反抗,根据自己需要的形式实际侵害或占有客体”。[23]关于犯罪客体。笔者认为,社会关系或者法益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客体。笔者十分赞同刘生荣博士的见解,即“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或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根据刘生荣博士的研究,犯罪客体具有如下基本特征:第一,“受侵害性,也称作刑事被害性。是指犯罪客体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特征。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受国家刑事法律的保护,而不论刑事被害人的类型、身份、地位、也不论刑事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不当行为引发了犯罪”。[24]第二,“受救助性。是指刑事被害人应受救助的特征。由于刑事犯罪危害的严重性,国家采取了特别的对策,一旦发生刑事犯罪,不论是针对自然人、法人的、还是针对国家、社会的,都被看作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由国家出面,代表全社会对犯罪进行处置……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这种处置就是一种社会的救助”。[25]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这两个要素,我国刑法理论中未有大的分歧。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两个要素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具有真正的构成要件的意义。当然,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上来说,用犯罪的主观要件和犯罪的客观要件来代替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更为恰当。
  2.犯罪内部结构的要素之间的关系。对于犯罪内部结构的四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前述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几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犯罪内部结构的视角来看,笔者认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排列顺序更加符合犯罪内部结构的需要。这是因为,犯罪的内部结构是对犯罪这种行为有机整体进行理论分割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排列顺序更加符合这种理论分割的特性,即更好地保持了行为主体——行为——客体的结构特征,另一方面也较好地反映了犯罪的内部结构的有机联系。
  3.犯罪内部结构的性能。“犯罪构成的性能是指在现实生活中犯罪构成作为有机整体的性质和功能。这是犯罪构成的系统质,是犯罪构成内部固有的质的规定性”。[26]“ 犯罪构成的功能就是有害的功能,因为它只能危害社会。犯罪构成正是通过它的危害社会的功能而表现出其负价值。据此,人们对它作出否定评价”。[27]笔者认为,何教授对犯罪内部结构的性能的认识是恰当的。近期以来,有不少学者认为,“从功能分析的意义上说,犯罪的存在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甚至是‘有益的 ’”。[28]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法国著名社会学家埃米尔·杜尔海姆。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虽然如果没有小偷的话,锁是无法达到今天的完善程度的。但是,笔者要问,如果我们把造锁和防盗门的钱用来治理环境,支持希望工程,填补社保基金,那么我们的生活将会怎样?因此,小偷的存在不利于人类的进步和共产主义的实现,不能认为犯罪具有积极的功能。
  (二)犯罪的外部结构
  所谓犯罪的外部结构,是指在社会系统中,与犯罪直接相关的因素与犯罪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因素,这些因素之间彼此互相联系、互相影响,从而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即社会这个大系统)。与犯罪有关的因素也是多种多样。在此,笔者仅从刑事法学的角度,考察与犯罪直接相关的因素与犯罪之间的基本关系。
  何秉松教授将犯罪构成有机整体以外的事物归结为环境,并且认为“研究犯罪构成的性能,应当特别注意犯罪构成与环境的关系。犯罪构成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它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处于一定的环境之中,并与环境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或转换,从而表现出自己的整体性能。”。[29]笔者认为,犯罪构成系统论对“环境”的认识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认为,仅仅将“犯罪构成有机整体”以外的一切事物归结为“环境”是不够的。在这个“环境” 中,有的事物与犯罪这个行为有机整体之间休戚相关。我们必须将这些事物抽取出来,进行专门研究。在笔者看来,社会关系、社会利益或者法益与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进而形成了犯罪的一个外部结构。笔者所谓的犯罪的外部结构,就是要考察犯罪与社会关系、社会利益或者法益之间的相互关系(本文借鉴张明楷教授的法益说)。
  笔者认为,在犯罪外部环境中,法益是一个与其关系最为密切的范畴。因此,考察犯罪行为与法益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深化我们对犯罪的认识,同时也有利于我们在理论上澄清对犯罪的一些误解,有利于我们正确地对待犯罪。法益是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从中,我们可以发现犯罪与法益之间的关系首先在于侵害或威胁关系。这是犯罪与法益之间的双向互动关系中表层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十分容易被我们认识到的。这种关系表明:法益作为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客观事物,是由犯罪行为所规定的。这就说明在犯罪与法益的相互关系中,法益处于被动的地位。在这种关系中,法益处于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的外部,受到了它的侵害或威胁。在两者中,犯罪居于主动性的地位。因此,法益的受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状况只能从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的整体结构和性能得到说明。在犯罪和法益之间,法益虽然受到了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的侵害或威胁,但这并不是说,法益居于完全被动和消极的地位。事实上,法益的受保护状况也正是法益受犯罪侵害或威胁的客观根据。这就是说,法益本身对于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的形成和犯罪整体结构性能的聚合具有客观基础的功能。这就是法益与犯罪之间互动关系的第二个方面,即法益的反作用。在法益中,对各种具体利益的具体保护状况和程度是法益的反作用的来源。如果某种利益未被有效地纳入法益的保护范围,那么,这种未被有效保护的利益便可通过这种反作用机制衍变为某种犯罪行为有机体的产生。
  (三)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之间的关系
  根据上文所述,我们可以发现,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之间是相互连接、相互重叠的,从而表现在层次上的互相依赖性。这就是笔者所谓的二重结构理论。犯罪的二重结构表明,犯罪是一种较为复杂的事物,具有内外多重属性。具体而言,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犯罪的内部结构和犯罪的外部结构进行划分的视野不同。犯罪的内部结构是针对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本身所做的结构性剖解。这种剖解立足于犯罪行为的内部要素的分解及其排列组合。而犯罪的外部结构则立足于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的外部视野,考察在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的外部因素与犯罪这个行为有机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其次,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之间相互连接、相互重叠。具体而言,在犯罪的外部结构中,犯罪内部结构这个有机整体是作为要素而存在,并与法益相互联系的。犯罪的内部结构的诸要素并不与法益直接发生联系,而只能以相互结合的形式,即以犯罪的内部结构整体才能与法益发生关系。由此而言,犯罪的内部结构与外部结构之间具有层次上的递进性和从属性。再次,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在犯罪的内部结构中,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四大要素相互结合形成犯罪的内部结构的有机整体。这个有机整体就具备了侵害或威胁机能,从而与法益在更大的范围内发生联系,进而侵害或威胁了法益。法益的具体状况则反过来激发了犯罪的内部结构这个行为有机体的形成,使其内部四大要素得以有效聚合为一个有机整体,从而形成犯罪的内部结构。
  综上所述,可以将犯罪的内部结构与犯罪的外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图示如下:
  附图
  四、重构犯罪构成理论的初步设想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对犯罪结构进行解剖的过程中,虽然揭示了某些对犯罪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的要素。但是,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毕竟不是一个完善的筛选犯罪的较为理想的平台,不具有完整、系统的犯罪识别功能,因此,必须重新建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那么,应当如何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呢?笔者认为,首先要真正坚持犯罪构成理论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核心思想,使整个犯罪构成理论始终完全坚持“犯罪成立条件”这样一个基本思想。其次,要注意协调刑法功能,使刑法最佳地发挥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因此,从宏观上来看,犯罪构成应当包括以下两大要件:一是事实要件;二是违法性要件。
  (一)事实要件
  所谓事实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作为一种行为在事实意义上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来说,事实要件既包括客观行为事实,也包括主观心理事实。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从存在的意义上来说,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观方面实际上就是一种事实。客观行为事实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特殊犯罪的事实要件)。只有通过危害行为,犯罪人和刑事被害人之间才会发生加害被害关系,因此,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危害结果即犯罪人对刑事被害人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如果行为不可能对刑事被害人造成危害,则不构成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任何行为成立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客观行为事实要件。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外,有的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采用特定的方法实施才能构成犯罪,因此,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是某些犯罪成立的事实要件中的特殊要件。主观心理事实表明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所抱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即罪过)、特定的目的(特殊犯罪的事实要件)及犯罪能力。在此,有必要特别予以说明的是犯罪能力。所谓犯罪能力是指人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及其意义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有的法律资格。笔者所说的犯罪能力实际上就是指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不能反映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应有地位和功能,因此,应当将其还原为犯罪能力。当然犯罪能力同时也是刑事责任能力,但它首先是犯罪能力。犯罪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实质上是一种行为能力,即人所具备的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及其意义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笔者之所以认为犯罪能力是一种主观心理事实,主要是基于犯罪能力是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得以成立的重要的生物学基础。故意或过失是一切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心理事实。特定的目的是某些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主观心理事实,因此是某些犯罪成立的事实要件中的特殊要件。犯罪能力包括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生理健康状况。
  (二)违法性要件
  某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有刑事违法性。所谓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在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有形式的刑事违法性和实质的刑事违法性之分。所谓形式的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规范,即刑事违法性的形式概念。实质的刑事违法性是指违法性的实质内容,即法益侵害性。在此,违法性要件是指实质的刑事违法性。所谓形式的刑事违法性具有和事实要件的同一性,即具备事实要件,则具有形式的刑事违法性。但是,具备事实要件,未必具有实质的刑事违法性。我们考察一个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不但要求该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刑事违法性,还要求必须具备实质上的刑事违法性。因此,对一个行为进行处罚时,我们必须首先进行事实要件的判断,然后进行实质上的刑事违法性的评价。关于刑事违法性是否应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学者倾向于否定看法。违法性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不过,大陆法系将之作为违法性,而英美法系则将之视为合法辩护事由,可谓异曲同工。在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而被认为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被作为排除犯罪性的事由确立在刑法理论中。笔者认为,违法性不仅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而且完全有必要将之确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之所以如此,从实质意义上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从犯罪构成作为定罪的法律模型意义上说,是因为一种行为被确定为犯罪,必然要经历违法性的法律评价过程。而且,这种违法性评价作为一种规范性评价,无法与事实判断有机地合为一体。毕竟,违法性评价与事实判断是两种不同质的过程。硬将两者糅合在一起,既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在我国,正当防卫等之所以被勉强地称为排除犯罪性的事由,也正是因为犯罪构成理论没有解决好正当防卫等情形的归属问题。而且,违法性作为犯罪特征的同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两者并不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在某一行为符合事实要件的基础上进行违法性评价,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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